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律法规)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

内容简介

主要分为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程序性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2.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3.越权无效原则.

4.信赖保护原则.

5.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则: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2.行政公开原则.

3.行政公正原则.

4.行政公平原则.

根据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学者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四项

合法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高效原则

基本定义

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它又分为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程序性基本原则.

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

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

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

定义理解

行政法基本原则

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

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现的基本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行政法的实然状态的原则,又包括行政法的应然状态的原则。包括以下原则: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

基本原则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在法律规范空白和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共同理念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任何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行政法的应然状态,又要体现行政法的实然状态,而行政法的应然和实然不过是政府与公民关系或者说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理想和现实的反映,同时行政法又要承担规范和改造现实以一步步向理想趋近的责任。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第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

第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并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

第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普通性规范,它对行政关系进行整体的宏观的调整、规范。

第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导、调整整个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整个立法行为。

第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对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起宏观指导作用,而且在一定的场合也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

原则理解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或称合法性原则,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理念或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

其要求为:职权法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法律优先(又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即法律优先于行政);法律保留(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具体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无明文授权即无行政);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不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且要求行政行为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其要求为:比例原则(适当性–对行政行为的目的所作的要求,即行政行为的作出要适合于目的的实现,或者说不得与目的相悖离、必要性—为达成目的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须尽可能采取对人民利益影响最轻微的手段、衡量性–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或平衡原则,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量);平等对待(行政主体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国家应平等对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正当原则(系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与生活价值观。或者说,应当符合人们公认的“情理”标准。)

(三)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决定,尤其是不利决定时,必须遵循正当、公开的程序。具体要求为:行政公开(行政过程公开透明也是预防行政主体恣意、滥权和腐败的有效手段);程序公正(在救济程序领域,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有两个: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对待时应当给予其陈述和辩护的机会);公众参与(信息公开透明、充分保障公众的参与机会、给予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机会)

(四)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基本内涵主要包括诚实守信和信赖保护两个方面。具体为:

1、诚实守信:

行政主体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欺骗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初衷和目的。

政府在制定法律、政策、决定和作出承诺前,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复杂的情形,听取多方意见,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不得任意反悔。

法治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可靠性与可预测性。

行政活动应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活动,应出于真实的目的和意图,意思表示真实、准确,真实性不只适用于行政法律行为,也应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如咨询、信息提供等。虚假、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行政主体负有赔偿义务。

2、信赖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指人民基于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结果的合理信赖而有所规划或举措,由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信赖前提:须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以及信赖值得保护

具体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既得利益和合理期待。

(五)高效便民原则

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应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具体要求:

1、高效原则,即以最低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创造出更多的成果。

2、便民原则:是指民众能够方便获得行政主体提供的公共服务。

(六)监督与救济原则

1、所谓监督原则,即监督行政的原则,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与问责。基于“权责一致”和“有权力必有监督”的要求,监督原则主要包括监督与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

监督主要表现为:

(1)自觉接受“他律”监督。

(2)加强行政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

责任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行政机关有责任依法行使职权。

(2)对违法、不当行为及其他造成公民或组织权益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3)问责。

2、救济原则

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救济权利,主要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要求赔偿权或补偿权以及救济过程中的相应权利等。这些救济权的行使及实现,在我国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与补偿等制度来保障。

重要意义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宪制的角度来看,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来看待行政法,则主要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从对行政法的本质的把握来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发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应然与实然两个方面: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

法学

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认为行政法不过是一个部门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单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过于微观,可能会过于追求技术上的细节问题,而不能对行政法有一个正确的定位。

宪制

从宪制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更大的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个侧面。从宪制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能够对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认识,能够对行政法有比较准确的定位,但这种视角又过于宏观,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指导性并不一定很大。

行政管理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待行政法,这主要是强调行政法的实然性,强调行政法要与现实切合。同时,行政管理的视角又能够弥补法学视角的过于微观、宪制视角的过于宏观之不足。因而,单从这三种视角的任何一种出发,都难以对行政法有比较全面深刻的理解,而需要把这三种视角结合起来进行。

意义

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是行政法的现实起点,也是行政法理论的基本起点,对这种社会关系的研究是明确行政法性质与功能的关键。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往往带来的是政府的社会角色及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所进行的改革,即便不是行政管理范式的变化,而只是在一种现实的行政管理范式内所进行的局部改变,也可能带来政府的社会角色和政府与公民关系方面的改变。由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随之而来的事情就是要求行政法的调整以及行政法对这种改变的确认和维护。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如果说行政法能够被称为“动态宪法”,那也只是从行政法的应然状态来说的。但行政法最重要的也许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行政法是调整与规范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行政法首先得尊重政府在现实社会中应该扮演的角色。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政府自身的能力决定了政府现实的角色问题,这个问题的另外一面也自然就是公民以及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的现实角色问题。对于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巩固和维持,而对于不符合社会现实、阻碍社会发展甚至导致严重社会问题的政府管理方式,行政法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改变,这也是法律的实然向应然趋近所必须采取的行动。

近代行政法的发展演变是伴随着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而演变的。政府行政权的扩张和收缩导致了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确认、对行政权的控制、对公民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权利的集合也成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力量,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社会控制权力”。控制并不是目的,控制也只不过是使行政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同时也使公民权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这里“平衡”的意思是行政权与公民权一种“完美的分工”和随之而来的“专业化”,它们能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种平衡涉及行政权和公民权各自的“度”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度既包括行政机关与公民在实体权利分配上的度,也包括行政程序关系上的度。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把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之达到平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是控制行政的法,行政法基本原则则是指导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过程的最基本准则,在社会发展日益迅速和行政领域全面膨胀的现代社会,如何更有效地控制行政权成为各个国家面临的共同课题。传统的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来约束行政行为的努力变得越来越力不从心,通过规定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来限制行政机关的滥权行为成为众多国家的新诉求。

普遍性

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早已为众多国家所采用,以比例原则为例,在英国,16世纪就有该原则的判决,到20世纪初,该原则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发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在法,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原则被公认为是行政法的渊源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并广泛运用到司法过程中。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适用基本原则成为需要,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当今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不免千疮百孔,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衡平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而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对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基本原则就是法官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原则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一点使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中,但很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可以说,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律原则的运用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

司法实践

“无法律即无行政”是传统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司法机关断案的基本准则,二者表现在行政司法领域即是,《行政诉讼法》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概括之就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规章”,可见,作为行政法律基本精神概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被排除在行政司法实践之外的,而最高法院的两则判例对其提出了挑战。

司法适用案例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田永案

在田永案的判决中有这样一段话,”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学者对田永案的考证,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具有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明晰意图,是一种朴素的程序正义的观念形成了法官判案时的信念。而探究法官之所以敢于提出程序要求的背后还会发现,由于他们所处的处境比较有利,受外界压力不是很大,因而比较超然,再加上这条理由不是本案判决的决定性理由使得它所承担的风险并不大,从而在判决书中保留下来。完全可以说,本案判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是一个附带写下的理由,并没有引起关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这起案例的刊登却改变了它的命运,公报在公布判决书内容时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原告”,”被告”的称呼分别被改成”被处理者”,”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反映了最高法院试图将个案适用的原则发展成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要求;二是公报在重申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应当遵守的程序原则时,明确了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即单单凭这一程序上的理由就足以撤销被告的退学处理决定。这就使得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变得更清晰,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强调更凸出了。

最高法院的判例应合了学界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呼吁,弥补了中国行政立法上的缺陷,它所昭示的关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以及大胆运用法律原则的勇气,将远远超越个案的意义,值得肯定和效仿。

认识和思考

最高法院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利用原则进行判案的重要意义。然而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对相关实践却造成了障碍。从观念上看,长期以来,在行政法理论中,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并未确立,尽管学术界的学者已撰写文章讨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然而,阅遍中国行政法学教科书就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教材都仅仅把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加上国际条约,法律解释等成文法列为行政法的渊源,很少有主张法律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渊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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